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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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國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 啟忠林敏惠 告訴被告倪國豪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周啟 忠、林敏惠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35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035號被告倪國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國豪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不滿 周啟忠 、林敏惠(係周啟忠之配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之車內音響開啟聲音過大而影響其休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前往周啟忠、林敏惠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外面,以鐵棍敲打周啟忠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造成該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鈑金破損、車身左側A柱鈑金凹陷、車頭左側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周啟忠。嗣因林敏惠聽聞上開住處屋外有敲打車輛之聲音而至屋外查看,發現倪國豪手持鐵棍站立在上開小客貨車前,再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啟忠、林敏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倪國豪於警詢及│被告於105年8月13日上午10時25│││偵訊時之供述│分許,因不滿停放在告訴人周啟││││忠、林敏惠住處外面之車牌號碼││││OM-0000小客貨車之車內音響開││││啟聲音過大影響其休息,而前往││││告訴人周啟忠、林敏惠住處理論││││,且當時係由告訴人林敏惠至屋││││外查看之事實。惟否認有持鐵棍││││敲打上開小客貨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周啟忠│告訴人周啟忠於105年8月13日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午10時25分許,聽見其住處屋外│││述│有敲打車輛聲音,而由告訴人林││││敏惠至屋外查看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敏惠│1、告訴人林敏惠於105年8月1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日上午10時25分許,聽見其│││述│住處屋外有敲打車輛之聲音││││而至屋外查看,發現被告手││││持鐵棍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前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之引擎蓋鈑金破損、車頭左││││側鈑金凹陷、車身左側A柱鈑││││金凹陷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號│該部小客貨車之引擎蓋鈑金破損│││小客貨車遭毀損之照│、車頭左側鈑金凹陷、車身左側│││片│A柱鈑金凹陷之事實。│├──┼─────────┼──────────────┤│5│旺泰汽車修配廠之估│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價單│車遭毀損之事實。│├──┼─────────┼──────────────┤│6│車牌號碼00-0000號│該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告訴人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啟忠之事實。│││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倪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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