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介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介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列第4字後應補充「以上揭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仍屬之。另刑法第266條第
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經查,被告黃介聖基於營利之意圖,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
00號之住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往或撥打電話下注賭博,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黃介聖自108年12月某日許起至同年月13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經營
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六合彩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情形,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查中供稱其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期間內之獲利為2,000元(見偵卷第8頁背面),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主動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