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案經 陳穩州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本行機器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各1件」,再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數量更正為「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穩州詐取財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號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
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以個別「電話」方式向告訴人詐騙,應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及2萬9,98
5元至系爭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投
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交付帳戶等物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
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金錢損失,行為殊值非難;⑵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雖屬其所有
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系爭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系爭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次,另被告未自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取得分文,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或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亦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