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再抗告人 吳俊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俊星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經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所定執行刑過重,且其已坦承悔悟,期能早日出獄,重新做人,求為從輕裁處等語,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莊松泉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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