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告 邱金城 被告 駱遠謨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69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係主張:被告駱遠謨傷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87號提起公訴。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2,508,246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駱遠謨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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