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行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林重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於檢察官尚得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臺東縣警察局誣告持有本案票據之人涉犯侵占罪嫌,惟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且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木材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