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廷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廷芳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朱廷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證據欄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告訴人 陳淑清 10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次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他人住居安全,行為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其另於上述時地再犯侵入住宅罪,實不足為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侵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