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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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志遠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遠與告訴人 呂學良 素未相識,2人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卡拉OK店外,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黃志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胸、臉部、左腳並以腳踢告訴人之下體,致告訴人受有鼻股骨折、右眼眶瘀腫、左肩、左前臂、左大腿、鼻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志遠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學良已於102年
9月1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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