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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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5號原告 彭湘穎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被告 廖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上某火鍋店附近,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後,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日14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主張: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是在網路上要申辦貸款才交付,我只能賠償一成的金額,以一個月5,000元分期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上某火鍋店附近,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後,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日14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亦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眾所周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輕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實難諉為不知。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39號第2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