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杰
李欣洳 被告薇鼎婚禮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池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薇鼎婚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薇鼎公司,與被告池文宗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資金週轉需要,分別:
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 同池文宗 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
第一筆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迄至111年6月30日,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546%),後依前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第一筆消費借貸契約)。又於110年3月9日,約定變更償還方式,自110年2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再於110年8月31日約定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且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11年8月2日展延到期日至113年6月30日,且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8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㈡於109年4月15日邀同池文宗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第二筆
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用紓困貸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迄至112年4月1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息(現為週年利率
2.47%),後依前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第二筆消費借貸契約)。
㈢於106年6月30日邀同池文宗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第三筆
連帶保證契約,與系爭第一、二筆連帶保證契約下合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共同簽發票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迄至112年6月30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8%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546%),後依前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第三筆消費借貸契約,與第一、二筆消費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㈣詎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而池文宗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薇鼎公司近半年陸續退票,迄至112年3月20日,尚有2張未清償註記,票款合計110,000元,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9,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定期儲金2年期利率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本票、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23至27頁、第33頁、第37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薇鼎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又薇鼎公司另有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之情形,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薇鼎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第5條、第6條及本票上利息約定等約定,薇鼎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薇鼎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池文宗為薇鼎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3頁、第37頁、第31頁),可知池文宗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池文宗自應與主債務人薇鼎公司負同一債務,即池文宗對於前開薇鼎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薇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9,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睿亭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起迄日11,500,000元161,172元週年利率3.546%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76,336元週年利率3.546%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700,000元196,052元週年利率2.47%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26,152元週年利率2.47%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000,000元600,000元週年利率3.546%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400,000元週年利率3.546%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積欠本金合計:2,859,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