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茂生 被告 林錦燕 年籍詳卷
郭昶宏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茂生(下稱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9號民國108年11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55號),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函轉本院,有聲請人書狀、前揭處分書與高雄高分檢108年11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參本件聲請狀自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張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