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之,並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為其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理應知所警惕,克制己行,以符合法治,詎其竟再次犯案,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
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號被告朱宏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 黃國興 所有之鐵箱,內有手持式砂輪機3個,得手後搬置其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適為下樓查看之黃國興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朱宏乾自白、被害人黃國興證述、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