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1號
聲請人 王宣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建輝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租金、水費及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49,978元,因相對人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租金、水費及電費共149,978元等情,業據提出民國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回執、113年11月14日台電鼓山所通聯記錄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日前相對人將其財產搬移隱匿云云,惟聲請人前開主張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缺還款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