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蘇昱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昱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螺旋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螺旋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昱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螺旋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旋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刀刃為螺旋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固抗辯防身之用及趕著開庭直接帶進去云云,惟該刀械具有高度殺傷力,被移送人到法院開庭,在入口處通過安檢時,僅主動拿出長棍,卻未拿出螺旋刀以供法警檢查,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螺旋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