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尚宇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尚宇年紀尚輕,未曾遠遊,有固定住居,與家人感情深厚,無逃亡之虞,且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相關介紹人或聯絡人,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復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查被告張尚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考量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常情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被告所侵害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已調查相關證據,認應無勾串或滅證之虞,業經本院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已無實益,亦併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黃致毅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