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時,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有紅色安全帽1頂及黑色手套1副(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1,000元,均為 林名曜 所管領),竟為供收藏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並隨即藏放於友人 張仕偉 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嗣經林名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安全帽及手套,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名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名曜、證人張仕偉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以及紅色安全帽1頂及黑色手套1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竊取之物已經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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