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告 王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787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1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5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1
8,180元
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8,180元
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23,775元
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40,135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