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慧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吳婉甄 佯稱居住國外需協助辦理退休,致吳婉甄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7,57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與其男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甄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及對話記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提款卡正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我不知道為何詐騙款項會匯到本案帳戶,我當時在提領的時候有一部分是薪水、一部分是補助等語(見本院卷63-64頁)。
四、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向吳婉甄佯稱居住國外需協助辦理退休,致吳婉甄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轉帳6萬7,575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嘉偉 」之男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30分、14時32分、14時36分提領6萬元、7000元、500元,被告於同日16時51分、16時53分提領1200元、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甄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3-27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及對話記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提款卡正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3、41、53-61、67-71、81-82頁;交查卷第37頁),足徵上情為真。
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雖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惟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1頁),該帳戶於111年2月25日匯入5065元身障補助、111年3月12日匯入行政院核發之1萬3102元,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其陳稱該行政院核發之款項乃其安心上工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見,此乃被告受領補助、薪資之重要帳戶,並未束之高閣,衡情無輕易交由他人違法使用之理。況111年3月12日由行政院核撥1萬3102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1年3月14日16時51分、16時53分各提領1200元、1萬元,總計1萬1200元,被告提領之款項總額與上開行政院撥付數額亦屬相當,是被告辯稱其所提領的款項係屬合法來源,尚非全然無憑。
六、再查,被告雖陳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林嘉偉,讓他幫我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但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屬中度學習障礙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交查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65、71-72頁)。而關於本案具體細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於111年3月14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林嘉偉提領時,你是否知道他領了多少錢?)幾千元」、「(問:但他事實上是領了6萬多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既然林嘉偉都已經領了6萬多元,依照你的認知,你帳戶裡面還會有錢,可以再讓你領?)有」、「(問:在你於111年3月14日提領1200元之前,就你的認知你帳戶裡面有多少錢?)幾百元」、「(問:既然只剩幾百元,你怎麼能提領1200元出來?)(沉默)」、「(問:林嘉偉幫你提領了多少錢出來?)我叫他幫我把帳戶裡面全部的錢提出來,他也有把帳戶裡面全部的錢提領出來」、「(問:所以林嘉偉交多少錢給你)2萬元」(見本院卷第64、66頁),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邏輯矛盾,且有遲疑無回應之情形,故該次庭期結束後,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稱:「(問:依照你的認知,請他提領的時候,當時你的帳戶裡面有多少錢?)5萬元」、「(問:林嘉偉於111年3月14日14時30分提領6萬元、14時32分提領7000元、14時36分提領500元,是否都有交給你)忘記林嘉偉有沒有交給我」、「(問:你叫林嘉偉提領這些錢要做什麼?)買家裡的菜」、「(問:你是叫林嘉偉提領多少錢?)我也忘記叫他提領多少」、「(問:既然林嘉偉已經提領錢,為何你還要再領1萬1200元?)買家裡的東西」(見本院卷第96-97頁),不僅與前次開庭所述內容互有齟齬、更有記憶不清、邏輯混亂之情,實不乏「林嘉偉」見被告智能障礙進而矇騙利用之可能性。此外,「林嘉偉」於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13時50分匯入6萬7575元後,「林嘉偉」旋於同日14時30分、14時32分、14時36分提領6萬元、7000元、500元,且「林嘉偉」提領數額恰與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相當,自不難窺見「林嘉偉」與本案詐欺取財間之關連,而被告在「林嘉偉」提領後,再行提領之金額與行政院核發款項金額相當,已難排除依被告認知,其斯時所提領之款項係屬合法,業如前述,且若「林嘉偉」提領上開共計6萬7500元如實交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還需要提領1萬1200元作為家用。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已有人受騙匯款且遭「林嘉偉」領取,而與「林嘉偉」及詐騙集團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值懷疑。
七、復查,證人吳婉甄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許,有一個人加我LINE好友,暱稱為 魏秉文 ,他跟我自稱是在國外營區內當骨科醫生,然後就跟我說有年紀了想退休,他是孤兒沒有親戚跟朋友,需要人幫他申請退休,然後一個自稱是國會的人說要幫魏秉文申請,需要6萬7575元,就給我本案帳號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另觀諸其與詐騙集團所提出之對話訊息(見偵卷第53-61頁),至多證明其遭詐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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