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陳信仲 、 陳俊諭 、 陳致維 三人。婚後被告不僅未照顧家庭,甚且暴力相向,又對外積欠債務,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家出走,在外與人同居,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文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致維。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被告之祭祀公業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送達訴訟文書(戶籍地「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已拆除,無人居住),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致維到庭證稱:「(父親何時離家?日常生活何人照顧?)不知道...我在國三上學期還有見到父親,我現在是國三下學期,父親離家後至今未回,我日常生活由母親照顧,父親之債權人有打電話到家裡...父親離家後從沒有打電話回家過。」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