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昱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亦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於106年11月
2日送達至被告另案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不服,未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逕向原審具狀聲明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算10日,且因被告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而加計3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滿日應為106年11月15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原審法院係於106年11月20日始收受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