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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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盧禮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5月2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1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禮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2,000元。
扣案鋸子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5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路000號(豐田汽車營業場所)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子1把)。
二、認定違序的事證: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二)營業場所監視器的翻拍照片。
(三)扣案鋸子1把。
(四)營業場所內證人的證言,證明違序人將扣案鋸子拿出並放置於接待桌上。
三、扣案鋸子1把,係供違序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予以沒入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