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勁豪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馬場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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