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鐮刀一把,至花蓮縣○○鄉○○村○○街○○○號以南30公尺處農地,竊取 柯珠蘭 種植之刈菜19棵(市價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集中放置於現場,旋為柯珠蘭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鐮刀乙支。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珠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珠蘭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可知修正後增訂罰金刑之併科,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四、查被告持以竊取財物之鐮刀,在客觀上顯然對於人之身體、生命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之罪,實難輕縱,唯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不多,且已發還被害人,衡其情狀尚可憫恕,本院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鐮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