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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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易群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易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易群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某罪在舊法時期所犯,其餘數罪在新法時期所犯,定應執行刑時,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在舊法時期所犯,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在新法時期所犯,然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結果,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