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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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宏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系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照片1張、證人 許韋澔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買賣中古汽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網頁以文字刊登如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及古意汽車行名譽之事,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本院依法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20號被告謝家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宏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 方猷 新經營之古意汽車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事故車,僅因不滿車況要求退車遭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阿慈中古車-Dreamgarage」Facebook粉絲團(下稱本案網頁)公開張貼「交車時車身多處掉漆鈑金被偷換」、「里程數被調很低」、「看A車賣B車」、「被我發現是重大事故車」、「黑心車商」、「我不會說是桃園"古意什麼車行"」、「騙我的業務是兩個搭檔」等內容(下稱本案內容),指摘 方猷新 不實經營古意汽車行,足以貶損方猷新及古意汽車行之名譽。
二、案經方猷新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家宏固不否認有在本案網頁開張貼本案內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說的是事實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猷新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網頁截圖5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就本次購車事件對告訴人及員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等案件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6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被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原本,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育聰 、 朱彥誠 均具結證稱被告購車當日無人提及車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明知當日無人提及該車輛車況,有該案件處分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知無證據證明其言論屬實,而未經合理查證即公開張貼上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各該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