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國源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4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2時40分許」及倒數第2至1行「(IPHONE11手機1支已發還 楊琇琦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除現金1000元與悠遊卡1張外,其餘侵占物品均已發還予楊琇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包包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基於占為己有之貪念),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包包1只、皮夾1個
、證件4張、金融卡6張、IPHONE11手機1支,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次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發還,然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倘告訴人就悠遊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02號被告林國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源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見楊琇琦所有之包包遺忘於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包包(內含皮夾1個、證件4張、金融卡6張、IPHONE11手機1支、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開物品價值共計2萬6,000元】)侵占入己,嗣林國源拿取包包內之IPHONE11手機1支、悠遊卡1張、現金1,000元後,即將該包包連同包內其他物品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9巷之長椅上。 嗣楊琇琦 發覺前開物品遺失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IPHONE11手機1支已發還楊琇琦)。
二、案經楊琇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