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3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姚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5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新北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末段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