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約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第8543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約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約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後列附件壹、貳)。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附件壹、貳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認罪,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又被告犯後,在其母親、祖母及教會牧師之支援協助下,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全部被害人到庭,被告均一一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而一次履行清償完畢(詳本院卷113年4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從輕量處,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被害人所受損害均獲得全額滿足,暨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被告年紀尚輕,犯後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業(作業員)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欲求職、一時考慮不週,致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相識之人,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且當庭賠償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害人等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113年4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朱約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約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宣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品涵 、 陳美娟 、 祝瑋辰 、 王婷玉 、 葉佳音 、 吳玠甫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約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涵、陳美娟、祝瑋辰、王婷玉、葉佳音、吳玠甫及被害人 謝易霖 、 范與晨 、 蔡宜麟 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品涵提出之網路交易頁面截圖1份、被害人謝易霖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美娟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1份、告訴人祝瑋辰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婷玉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葉佳音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紀錄各1份、被害人范與晨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玠甫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被害人蔡宜麟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品涵(已提出告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許起,假民宿訂單系統錯誤為由,對告訴人王品涵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2謝易霖(未提出告訴)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假電商業者電腦系統錯誤為由,對被害人謝易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2,123元至本案帳戶內。3陳美娟(已提出告訴)於111年11月15日17時3分許起,假貨品訂單錯誤為由,對告訴人陳美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於111年11月15日2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4祝瑋辰(已提出告訴)於111年11月15日19時45分許起,假民宿訂單錯誤為由,對告訴人祝瑋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6分許、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萬7,017元至本案帳戶內。5王婷玉(已提出告訴)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起,假商品訂單錯誤為由,對告訴人王婷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9時42分許、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3萬2,998元至本案帳戶內。6葉佳音(已提出告訴)於111年11月15日18時4分許起,假入宿飯店交易重複而有錯誤為由,對告訴人葉佳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7范與晨(未提出告訴)於111年11月15日21時10分許起,假民宿訂單錯誤為由,對被害人范與晨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於111年11月15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1,015元至本案帳戶內。8吳玠甫(已提出告訴)於111年11月15日17時37分許起,假商品訂單錯誤為由,對告訴人吳玠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於111年11月15日20時6分許、8分許、10分許、15分許,匯款3萬4,983元、2萬9,860元、2萬260元、1萬10元至本案帳戶內。9蔡宜麟(未提出告訴)於111年11月15日19時34分許起,假民宿訂單錯誤為由,對被害人蔡宜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7分許及20時許、20時11分許、15分許,匯款4萬9,986元及4萬9,987元、4萬9,960元、4萬9,930元至本案帳戶內。----------------------------【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第8543號
被告朱約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約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案經 王柏凱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傅文詳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本件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起訴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擷圖。
㈡告訴人傅文詳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 陳勁男 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時之通話紀錄。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朱約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周啟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王柏凱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5日17時許,佯以「車麗屋客服人員」,以會員設定問題為由對告訴人王柏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5日19時24分許4萬9,985元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111年11月15日19時29分許4萬9,985元2告訴人傅文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5日18許,佯以「憶桶金民宿」客服人員,以訂房遭重複扣款為由對告訴人傅文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文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5日19時1分許1元112年度偵字第8543號111年11月15日19時3分許1元3告訴人陳勁男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佯以台灣銀行專員,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由對告訴人陳勁男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勁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5日19時12分許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