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審上易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許馥安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黃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15元,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既不能進而為本案之審判,當事人自不得利用不合法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後(見本院卷第27頁),始於同年9月1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7頁),亦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廷
法官呂綺珍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