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佳旻
選任辯護人 林庭 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2號、第14317號、第4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葉佳旻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並非畏罪自殺,而係因為想起過去的日子對家人的虧欠,一時情緒失控才自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有終局放棄繼續犯罪的意思。再者,被告客觀犯行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製造毒品,然被告係從外面購買毒品為混參行為,其惡性程度相較其他以精密化學加工提煉方式之高度技術性製造毒品不同,且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就社會危害性較低。又被告就讀高職餐飲科,服役時擔任伙房掌廚工作,被告在法務部○○○○○○○○○工廠從事中餐、麵點、烘焙的訓練,被告計畫執行期間考取丙級餐飲證照、出監後考取乙級執照,並計畫出監後從事會客菜及自助餐行業。請審酌上情,予以酌減其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以照顧家庭,並彌補對家人的虧欠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附卷可參(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3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刑法分則加重,被告所為應依犯罪事實之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並加重至二分之一。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 翟信瑋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迄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並說明被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上開減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經過之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審酌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參以被告本案經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多達300包、7,309包,數量甚多(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其犯罪之情狀及社會侵害性非低,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屬低度量刑,顯已寬待,且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葉力旗法官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