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張吉勝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2、13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93、130頁),而於警詢時供述所持槍枝、子彈來源為 李至偉 ,並提供對話紀錄具體指認其人(偵卷第14、19、31至37、105、109頁),經警通知李至偉到案,於113年5月22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364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8529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即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助益有限,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仍受寄代藏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持以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暨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4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應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原審以被告未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槍枝係經員警搜索而查獲,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又雖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卻未減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年8月),均有違誤,量刑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37至39、41至44、55至57、58至59頁),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為嚴重之觸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本案制式手槍、子彈,且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依然偏差,實有藉由刑之宣告及執行強化法治觀念,以維法秩序平衡之必要。再者,被告係在所持槍彈業經查獲之情況下供述其來源,因而查獲李至偉,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助益有限,實不應免除其刑。又本案係被告遭檢舉持有槍彈,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787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不論被告是否告知槍彈實際藏放位置,員警均已掌握具體事證進行令狀搜索,復據被告坦承:當時是 蔡智潔 開門讓警察進去,並且一起上樓,進到屋內蔡智潔向員警指出我使用的房間、工具間,一進去東西都在桌上,我就告訴警察那些都是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其情狀,被告所為「告知」並無任何實益,被告執此主張應免除其刑,顯屬無據,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智潔、 高健明 ,以資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告知槍枝藏放位置,並無必要。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未予免除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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