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此參本條例第4條規定甚明。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經查:依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為 高昌行 負責人,而高昌行雖已於民國95年7月20日申請停業,然該行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一日(即99年6月23日)起回溯五年即94年7月至95年7月間每月營業額約為330,990元(聲請前5年之每月營業額計算式:793,368+824,438+705,171+1,979,893=4,302,870/13個月=330,990),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8月13日、9月11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48743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營業期間每月營業額既已超過20萬元,當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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