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勝木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黃柏承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70、31336、98年度偵字第157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丁○○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5月27日晚間0時2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員警乙○○依規定告發,並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詎甲○○為求免罰,乃請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2人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5月28日某時,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將前述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欄位,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項第
2款(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內容填載於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盜用不知情之乙○○職章,分別蓋於通知聯及移送聯各7處,而變造該等公文書;再由甲○○於95年6月5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新台幣(下同)300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而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其於96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凌雲路口,攔檢 林信財 駕駛、登記龍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誤以其超載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舉發通知單,因林信財持續表達抗議,經丁○○詢問成州派出所副所長 張鈞統 ,得知舉發有誤,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在道路上販賣物品之事實,仍於舉發數日後,在成州派出所內,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等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項第2款(移送聯)、第83條第1項第3款(通知聯)(均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道路上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違規時間:96年2月26日下午4時50分,應到案日期:96年3月14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96年3月1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400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信財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其於96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口,見 李義福 所僱用之MA21636號起重機妨礙車輛通行,因不知起重機編號無法輸入電腦裁罰,乃誤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同日返所後,經詢問後發現上情,乃隨即返回現場,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在車道上旁販賣物品之事實,仍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位,予以塗改,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項第2款(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車主姓名:昇宏起重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96年5月3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400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義福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丁○○、戊○○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坦承不諱(見本院㈣卷第19至2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信財於偵查中,張鈞統、李義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28至130、13
8、139、176、177頁、偵㈡卷第73至75、130至132、
168至170、320至322頁、偵㈣卷第74至76、87至90頁、本院㈢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並有蘆洲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竄改案證物採驗初步鑑驗情形及所附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
6月7日北監蘆三字第0990001929號函、台北縣政府95年6月5日第0000000號、96年3月1日第0000000號、96年5月3日收據號碼第096X00011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各1份,舉發單詳細舉發資料、舉發單詳細裁罰資料頁面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188至190、196、197、205頁、本院㈡卷第53至56、
65、66、69至72頁、本院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甲○○、丁○○、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丁○○、戊○○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舉發通知單移送前如發現有錯誤,舉發員警得自行更正並加蓋職名章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9年6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78509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㈢卷第70頁)。查丁○○、戊○○係本案交通違規之舉發員警本人,依前開函文,其等將舉發通知單移送前,尚屬有權登載之公務員,又2人均係於移送主管前,即將前述舉發通知單加以不實登載,業經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㈣卷第19頁),則其等分別明知不實仍登載並持以繳款結案而行使,依首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另行審結),就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職章,並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公務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部分盜用案外人乙○○印章之行為,為變造舉發通知單之部分行為,又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甲○○、丁○○、戊○○皆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甲○○係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致犯本案,丁○○、戊○○身為警務人員,本當忠實執行警察職務,竟便宜行事而犯本案,雖有不該,然未藉此犯行圖利,被告3人犯行尚非惡劣,及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與共犯丙○○間行為分擔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丁○○本案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按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甲○○、丁○○緩刑2年,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因被告3人犯罪性質已對國家公務進行、公文之信賴產生影響,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被告犯行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甲○○、丁○○各應向國庫支付10,000元;被告戊○○應向國庫支付20,000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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