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洪渙然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75號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即該署97年度檢總管字第8506號之扣押物清單所指之內容),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渙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參。前開案件所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3月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1包(毛重為0.5公克、驗前淨重為0.343公克、驗後淨重為0.338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