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尚包含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7元,又被告能閱讀報紙,從諸多分類廣告中找出其所稱之廣告,顯見其有足夠智識從事社會活動暨辨別事理能力,則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欲以數萬元代價取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自有能力分辨其所為即屬販賣金融帳戶,而有容任其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行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正犯之詐欺犯行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且本件被害人受騙存入被告帳戶為新臺幣5,040元,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