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一)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尚包含自動櫃員機匯款手續費新臺幣17、17元。(二)被告先於警詢辯稱交付金融帳戶是為薪資轉帳,其後又改稱是為擔任接送小姐之「馬伕」而交付金融帳戶,查被告年已34歲,出入社會甚久,豈有不知擔任妨害風化犯罪之「馬伕」,本即以從事非法活動為其本業,則其交付金融帳戶與從事非法活動者,衡情即有容任所提供金融帳戶將遭受非法使用之間接故意。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正犯之詐欺犯行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且本件被害人受騙存入被告帳戶達新臺幣六萬元,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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