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1號聲請人 林耿陞 相對人 杜淑婷 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代理人 張作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 楊玉梅 之繼承人,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上開保管條時間為91年7月30日,該債權成立於 謄本 記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91年8月6日至93年12月31日前,非抵押權擔保範圍。而第三人 周財興 盜用楊玉梅印章用印,楊玉梅為原住民不識字,無與他人訂立契約之可能,且 周興財 稱已將所有借款清償完畢,相對人為楊玉梅之女,不知有此項借款,聲請人亦未就清償期屆至為說明,不符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等語。經查,相對人為債務人楊玉梅之女,有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提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保管條,其上載之借款日為91年7月30日,日期在不動產謄本記載91年8月6日至93年12月31日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是以,本件抵押債權形式觀之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