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4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45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育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金管會函令『銀行行使加速條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銀行得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計收遲延期間的利息;違約金並得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收取』,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育珉於109年5月22日向債權人訂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約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清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息,採浮動方式計付(本件利率為年息1.84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以帳上已產生之違約金,及自繕狀日(即加速條款請求日)翌日,以現欠本金餘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期間以下繳日+1日為起算點),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9年11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依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1:帳務明細。證2: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44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育珉│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100000元││11月22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育珉│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100000元││月24日起││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民國110年2│至民國110年│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月4日起│7月23日│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