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宗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緝字第35
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
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宗其(下稱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自106年4月29日起接續他案執行,嗣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1961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同年月2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因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典獄長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7年2月14日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遂於107年
3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7月23日10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1年7月19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35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查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
刑事庭以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核屬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應為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所指「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是依程序從新原則,應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本院無從為實體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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