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璁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璁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零錢箱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竊得之現金拿去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509號被告陳璁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璁輝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滷味攤時,見 林勤翔 放置於該攤位櫃檯之零錢箱(內含約新台幣1000元)1個無人看管,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得手。嗣經林勤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勤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璁輝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勤翔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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