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4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496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林勇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
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林勇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明「…,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惟「每次違約狀態」非屬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且債務人未依支付命令所載清償完畢前,均處於違約金之狀態,另依債權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所載,按月攤還本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