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珠選任辯護人蕭宗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珠為告訴人 楊陳瑞香陳瑞珍 之姊妹, 陳志誠 之姊, 陳珮宜陳珮嘉 之姑姑。被告陳瑞珠之母 陳賀炳 於民國94年間中風,經澄清醫院臺中分院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在陳賀炳住院及照護中心期間,被告陳瑞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陳賀炳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七商業銀行)臺中健行分行、元大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等銀行存摺印章之機會,自94年5月6日起,迄99年12月30日止,先後於起訴書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提領陳賀炳帳戶內現金將近新臺幣(下同)449萬6437元,除將其中的150萬6796元用於照顧陳賀炳,及18萬883元用於支付陳賀炳於100年1月15日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外,將剩餘款項280萬875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覺後,提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瑞珍、楊陳瑞香、陳志誠與被告為旁系2親等血親關係,告訴人陳珮宜、陳珮嘉與被告為旁係3等血親關係,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年6月17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等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