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原告 李明星
楊舒晴 被告 李瑞煌
王惠雅 上列被告等因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瑞煌、王惠雅被訴傷害等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受理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原告李明星、楊舒晴於上開傷害等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遲至105年6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且該刑事案件尚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按諸前揭規定,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