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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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之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上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其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強制性交罪,其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屬接近,堪認其上開2案之行為人惡性、行為不法性之評價上應有相當程度之重合,且本件前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函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屆期仍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情,有本院上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表述,另衡諸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強制性交有期徒刑3年6月108年7月1日雄高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110年5月28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111年1月5日2強制性交有期徒刑3年6月108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111年8月4日同左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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