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共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既無管轄權,自應從程序上駁回聲請,而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本件所犯附表各罪,其中最後判決者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3月22日確定乙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