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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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清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清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99年2月3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9日,另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其已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於緩刑期內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而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前於9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素行不佳,以致再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