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47號抗告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係指稱其書狀內所述事由,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事件起訴時並未斟酌及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係漏未將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狀列計本案聲請再審狀之審核期日、或未扣除該審核期日而有違法,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民國38年間政府公告全台灣農地全面實施耕地三七五租約,因當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不多,造成三七五租約之農地無法實地測量,因本案於38年6月24日訂立原145及149號三七五租約正本僅登記共有承租78、92、93、95、100、101、110號等7筆土地分別為3分之1即0.5750甲及3分之2即1.1490甲等事實,造成至今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仍以3分之1及3分之2比例計算之,而未扣除93號及78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共0.3510甲,況93號土地於42年5月31日沒有放領1平方公尺給訴外人 林金城 ,足見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面積於42年5月31日早已不等於3分之1、3分之2比例計算。抗告人等於149號租約之承租面積1.1490甲其中未扣除上開93、78號2筆土地之面積計0.3510甲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行政責任。又145號租約之承租人完全不知情,造成租約之承租面積損失876平方公尺,於終止租約之補償費損失數百萬元之鉅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均未斟酌之,抗告人自得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逾法定期限,詎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6號及原確定裁定均以抗告人於102年6月25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距抗告人於101年8月3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書已逾聲請再審期限,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確有違法。原裁定未調查聲請調查狀等證物及上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按對確定裁定為再審聲請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難謂為合法之再審聲請。經核,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依其狀載意旨,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重述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及其聲請再審並未逾期,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