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 甯靜嬿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設有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停止其健保自付額補助之處分,為請求退還溢扣之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81,396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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