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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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至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至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18行「提領出」應補充更正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證據清單編號5「中信帳戶」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29,000元」應更正為「28,985元」,並增列「被告高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 張曼莉 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29分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並於同日匯款,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壞壞」、「雞排妹」、「頗豪」、「綠茶」、「COC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3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曼莉達成和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且所提領款項業經扣案,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扣案之新臺幣6萬3,000元,乃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未及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即為警查獲,核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又被告自陳未因犯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扣案之金融卡2張,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且供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 林靜雅 部分高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張曼莉部分高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 邱虹陵 部分高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99號被告高至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至緯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雞排妹」、「頗豪」、「綠茶」、「CoC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再由「壞壞」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土銀、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高至緯,並由「雞排妹」、「頗豪」、「CoCo」告知高至緯須使用之帳戶後及提領金額後,高至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出。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8月4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當場逮捕高至緯,並扣得新臺幣(下同)63,000元、彰銀、土銀金融卡各1張及手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在TELEGRAM群組「1112」中與「雞排妹」、「頗豪」、「CoCo」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依照「雞排妹」、「頗豪」、「CoCo」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遂遭警方逮捕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靜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3張、存摺影本2份證明告訴人林靜雅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曼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曼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邱虹陵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2份證明告訴人邱虹陵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5土銀、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各該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63,000元、彰銀、土銀金融卡各1張及手機1臺及扣案物品照片、警方現場盤查照片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共63,000元後,遂遭警方盤查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林靜雅詐欺集團佯稱為育成基金會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致電林靜雅,稱因內部疏失而造成捐款金額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林靜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6時54分許49,963元土銀帳戶(戶名: 陳武鈞 )110年8月4日下午6時57分許37,123元110年8月4日下午7時18分許3,963元110年8月4日下午7時7分許49,963元彰銀帳戶(戶名: 呂雪玲 )110年8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20,123元2告訴人張曼莉詐欺集團佯稱為育成基金會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張曼莉,稱因內部疏失而造成捐款金額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張曼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7時2分許29,985元彰銀帳戶(戶名:呂雪玲)110年8月4日下午7時7分許29,000元土銀帳戶(戶名:陳武鈞)3告訴人邱虹陵詐欺集團佯稱為育成基金會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邱虹陵,稱因內部疏失而造成捐款金額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邱虹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6時55分許29,987元彰銀帳戶(戶名:呂雪玲)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110年8月4日下午7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3,000元土銀帳戶2110年8月4日下午7時29分許20,000元彰銀帳戶3110年8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20,000元4110年8月4日下午7時31分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