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王得州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魏語豪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748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案自始自終均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鄭家偉 ,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係向警方自首坦承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提供該白色結晶1袋與手機2支交由警方扣案,並自願採集尿液送檢而接受裁判,顯見被告有戒斷毒癮之決心。被告於原審供出毒品來源,雖證據不足無法作為減刑之依據,然被告已積極配合調查,請依被告犯後態度、家中尚有妻小需撫養、經濟艱困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
三、經查:
(一)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雖不以所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為唯一標準,但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有獲得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為避免被告係為獲取刑之寬免而構陷他人,倘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供出之「其他共犯或正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時,自不應認為符合該條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
2.被告固以其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鄭家偉,辯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被告供述循線查獲鄭家偉,惟鄭家偉否認提供毒品予被告乙情,並於民國110年3月3日警詢中證述伊於被告另案在監時曾與被告女友交往,而被告出監後,伊即與被告女友分手而未再聯絡,嗣遭被告指控有性侵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持有伊之身分證照片因係先前提供予被告女友辦理貸款使用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7頁),全然否認提供毒品予被告。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與鄭家偉間之通話紀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然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並未見有與鄭家偉間之通訊內容,亦未見有任何涉及買賣毒品之通訊內容,且該案除被告單一之指證外,並未查獲足以令人確信被告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明鄭家偉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鄭家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依據前揭說明,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被告所供出之鄭家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以其供出毒品上游,辯稱本案應有前開規定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所陳犯後主動自首、偵審程序積極配合調查等情,僅屬法院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對毒品之危害知之明甚,卻仍為本案犯行,是其所為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其犯罪情狀,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存在,被告前揭主張,礙難准許。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承尚未入監時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其所犯前案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行為與侵害法益等尚非相似,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及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據前開各情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斟酌被告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最輕之刑,本案復別無其他刑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被告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鈺珍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語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語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語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所之廁所內,以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遭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警查獲,返回派出所後,即自首坦承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
1.7488公克)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提供該白色結晶與手機2支扣案,復自願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定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自明。查被告魏語豪前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逾5年,於109年3月9日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99頁至第204頁),則被告於
109年11月11日再犯本案犯行,既未逾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3年,揆諸首揭意旨,本案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刑案照片、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9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19
5頁至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9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考(見毒偵卷第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抗告狀內容實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附此指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士林法院以104年度聲字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105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行為與侵害法益等尚非相似,前案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乃損及其個人身體健康、具潛在社會風氣治安危害之社會法益情形不同,本案與前案犯行間亦無一定關聯性,先前施用毒品案件更因間隔時間甚久,均祇予觀察、勒戒而非科以刑事罰,尚乏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遭偵審判刑之經歷,基此,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法定刑,即「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為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⒉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依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固就查獲情形勾選「其他」(見毒偵卷第71頁),然其係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109年11月11日在信義分局偵查隊候詢室再行檢送前,由員警行最後一次執行安全性搜身及詢問有無違禁品或利器中,經被告主動脫下其鴨舌帽,自帽緣拿出一外觀包覆衛生紙之物品,稱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予員警查扣,且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信義分局
110年3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6865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被告此後更接受裁判,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鄭家偉」云云(見毒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20頁),但經員警循線查獲鄭家偉予以詢問,證人鄭家偉則對此全然否認,並證之:伊於被告另案在監時曾與被告女友交往,迨被告出監後,其女友要伊不要再過去,伊始未聯絡而分手,被告則與女友結婚,嗣被告告伊性侵及販賣毒品,伊方認識被告,伊從未販賣毒品予被告,被告供員警觀覽伊身分證照片之來由係當時拍攝予被告女友辦理貸款使用,伊從未與被告交易毒品,祇會因該女子與被告爭執,因被告要伊給她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顯然否認販賣扣案物予被告,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為證明,是無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7月28日方為第二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卻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承尚未入監時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1.749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驗餘淨重1.7488公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年度青字第1975號,見毒偵卷第195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民航醫務中心109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7頁),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白色結晶乃109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間獲得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早於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扣案物既屬違禁物,又因持有犯行經施用犯行所吸收,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經扣案之手機2支(見毒偵卷第43頁),依卷內現有證據
資料以觀,要難認定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涉,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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